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少年陳OO(姓名年籍詳卷),由陳姓少年騎乘不詳機車,正面作勢撞擊丙○○,惟未撞擊,而於丙○○面前煞停,再由後座乙○○,徒手搶奪丙○○所有皮包,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鑰匙一串、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汽車及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內含門號卡)等物品,少年陳OO嗣使用前述行動電話,經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尤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堅決指證被告乙○○及陳姓少年為搶奪之人無訛,並堅決證述:被告乙○○戴半罩式安全帽,露出臉部特徵,正面搶奪,印象深刻,經再三確認,均堅決不移。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並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及通聯紀綠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公訴所指犯行,辯稱以:案發當時伊人在臺中工作,不在案發現場,本件非伊所為,扣案手機,係伊向案外人綽號「 阿弟 」之 林俊清 以二千元購得,再轉贈與少年陳○○之物,非伊搶奪而來,被害人指認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九十年月五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中,經當面指認少年陳○○時,僅稱:陳○○有點像前面駕駛者之搶匪面貌;另指認被告乙○○前科照片時,亦僅稱:乙○○有點像後座出手搶奪我皮包之搶匪面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並未能確切指認被告乙○○及少年陳○○即為搶奪之嫌犯。反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則稱:「(提示少年陳○○、乙○○照片,是否為此二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五十七頁】此少年為騎車者,乙○○為坐後面拿走我包包。」、「(有辦法確定?)應該是有,可以確定,因為他們帶半罩式,有面對面,可以看到他們的臉,前面騎車的個子較小。」及「(可以確定為這些人?)可以。」、「(可確定為此二人?)可以確定,依照面頭、身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
「(指認室之二人,是否為搶奪之人?)指出在場乙○○為下手搶我皮包之人,並指出陳○○為搶奪時騎車者。」、「(確定為此二人?)可以確定。
」、「(如何確定?)他們搶的,戴半罩安全帽,臉有露出來,因我和他們是迎面來的,二位高矮沒變,但都變胖一點。」、「(可以確為此二人?)對。」、「(請再次確定,不可冤枉?)是他們沒錯,我印象很深,乙○○五官長得還不錯,頭髮較長。」及「(再次確認,時間很久,為何會記得?)之前臺北市刑大,有叫我指認,陳○○(在指認室二號位置),另一位當時並未看到,但他正面搶我皮包,我印象很深。」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至第三十頁正面)。是被害人一則供稱被告乙○○照片有點像搶奪之人云云,一則又供稱可以確定被告乙○○照片即為搶奪之人云云,其指認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㈡、嗣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丙○○復稱:「(十月五日警訊時,提示給你看的照片,當時指認時何以說有像,偵查中又說非常確定?)之前作筆錄時,我說在後座的人,我可以一眼認出,因為是他拿走我的包包,我以近距離看到他的臉,但對於在前座的人,我不太確定。」、「(對於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第二十九頁到第三十頁有何意見?)我說我二次都確定就是這二人,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印象中是中年人,因當時他戴安全帽,我無法確定他的年紀,所以我有點猶豫,我確定沒有冤枉人,被搶是一霎那的事,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對於在前座的人的年紀,他看起來瘦瘦黑黑的,檢察官要我指認的人,是比較胖。」「(警訊中或偵查中你所說何者正確?)我認為我在偵查中所說才是正確,在警訊中我說過在後座的人如果有他的照片或看到他本人,我就可以清楚指認,在前座的人,我就不敢確定,因為年紀的關係,我以為他大約與我相同年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證人丙○○又僅能確切指認被告乙○○一人為搶奪之人,而與偵查中所言,仍確定指認被告乙○○及少年陳○○二人之供述又見不同。
㈢、稽之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係作單一指認(即僅提供被告一人供被害人指認),並非作混合指認(即將被告混入多數人當中供被害人指認),故其指認時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存在,不能排除有受致誘導而為之指認。又證人丙○○復稱伊指認時之被告較當時看見之歹徒為胖等語,且其自承案發當時僅係一霎那的事,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故其指認是否有誤認之虞,不能謂無合理懷疑之處。
㈣、證人即少年陳○○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訊中供稱:「本件搶奪案可能是由乙○○及其友人綽號『 阿弟仔 』之男子二人共同去搶奪的,因當時我去找他們時,是他們二人在一起,且綽號『阿弟仔』之人的臉型跟我有點像,但頭髮比我長,有點捲髮,可能是綽號『阿弟仔』載乙○○去搶的。」等語(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卷,第十三頁正面),查此一證述,既係出於推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
㈤、此外,於被告身上或住處並未查獲有被害人丙○○所稱遭搶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一串、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汽車及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及國際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並內含門號卡)等物品,故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情事,因此,僅以如前述該扣案之手機,仍不足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所憑指述,瑕疵已見,復欠缺其他事證用以擔保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之依據,因此,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進而說服本院,換言之,公訴人之說服責任尚屬未備,仍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