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施竣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DN-三二一三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對面機車道上併排停車,至路邊小吃攤用餐。適有 連光珀 所騎乘之WTS-三三七號輕機車,行至該處因機車道遭丙○○及其他車輛併排停車,連光珀欲閃避違規併排之車輛,左偏時適有戊○○駕駛之AI-七八七號營業大貨車,亦行經該處,連光珀不幸擦撞大貨車並跌至大貨車輪胎處,遭輾斃腦漿四溢當場死亡。丙○○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光珀之配偶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僅辯以當時並不僅伊一部車併排停車,前後仍有其他車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亦證稱當時併排車輛確實不只被告丙○○一部等情。然縱使屬實,亦僅能認本件過失致死之行為人,非僅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連光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查。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款、九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附於偵查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因被告短暫之疏忽行為,竟發生致人死傷之重大結果,另斟酌其貪圖一時便利,違規併排停車,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台北縣樹林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對面(路燈桿編號00七號),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撞及因閃避亦疏於注意違規併排停放在溪城路機車道上丙○○所停放之DN-三二一三號自小客車,而欲繞行之由連光珀所騎乘之WTS-三三七號之輕機車,致連光珀跌至AI-七八七號營業大貨車輪胎處,遭輾斃腦漿四溢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證人乙○○及甲○○之證述,因認係死者機車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左偏時遭外車道被告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隨後連光珀倒地跌入車輪為鄭車輾壓死亡等情。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她(連光珀)為閃避路旁車輛跌倒,跌入我車輛下,跌入我右後輪前面,她和我是同方向,我當時以正常速度三十公里行駛,我是感覺後輪有點異動才停下來查看,發生事故前,有看到她在我右後方,從右後鏡看,距離我車有一摩托車距離,我沒有和她發生碰撞」,「當時不是兩車併行,亦沒有所謂車前狀況,被害人是從我車後方準備要超前,騎到一半就跌到我車輪邊」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定本件應係被害人連光珀所騎機車為閃避違規併排停車之自小客車,左偏時遭外車道被告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隨後連光珀倒地跌入車輪為鄭車輾壓。則被告戊○○於發生事故之際,是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實堪存疑。
(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弟甲○○載我從樹林中華路右轉往城林橋方向
,過金門街口看到車禍發生。以我們角度無法看清楚是他自己跌入車下或被撞倒,我們注意到是他忽然跌倒,在倒地前沒有聽到撞擊聲,等他倒地後才聽到撞擊聲。死者是騎在油罐車和違規停車後方,要繞過違規停車,機車車頭在輪子下,油罐車時速二、三十公里...我看到時死者在油罐車右後輪前面一點點,機車車頭已超越後輪」(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甲○○騎機車載我要去辦事,我跟在被害人連光珀的車後面,有一段距離,我們經過路口有減速,看有無車,過了路口,就往前看,看到前方被害人的車突然向左前方傾倒往油罐車下面滑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否有撞到油罐車或是小客車,被害人是要往二輛車中間穿過去。被害人是往油罐車的右後輪前面一點的地方往油罐車倒下去。當時油罐車是開在外側的車道上面。看到被害人倒地後,我嚇呆了,我弟弟喊壓死人了,可能司機有感覺到有狀況就停下來。在被害人機車倒下之前並沒有聽到什麼撞擊聲,那邊也蠻吵的。當時我們過了路口後,被害人他就有一點稍微傾斜要倒下去,後來車子倒了之後人再摔進去車輪下,車子倒了後有無再撞擊小客車,我沒有注意到。(問:油罐車和併排車輛的距離有多寬?)差不多一台機車的寬度再寬一點。(問:傾斜後到滑入油罐車中時間有多久?)時間我無法確定。機車、油罐車的速度大約都是三十公里,機車應該有加速要穿過去。我看到被害人是稍微左傾。...在被告丙○○車後還有一台廂型車、幾台機車停在那邊,在他的前面也還有車。後來事故後都開走了。(問:被害人和你之間有無其他機車?)我是跟在被害人車後,大約有十來公尺,中間並沒有其他機車。我弟弟騎機車,我頭有歪出來看車況。(問:是否是被害人要穿過去?還是油罐車擠過來?)我是樹林市○○路左轉過來後才看到被害人的車子的,我和被害人的機車都是跟在油罐車後面,油罐車是直行車,後來被害人的車慢慢接近油罐車,油罐車、被害人機車的時速都差不多是三十公里。警訊中我說被害人的車速是二十公里是因我是憑感覺來說出當時被害人的車速。(問:過了路口後,你和被害人機車的距離有拉大嗎?)應該沒有。」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在油罐車後方,我看到時是機車翻起來
,人就倒在地上,我看到的是他騎車忽然就倒地,機車就翻起來,機車時速二、三十,油罐車時速也是二、三十(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四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載我哥哥乙○○,後來看到有一位小姐騎機車車翻掉,被油罐車壓死。我看到機車突然翻過來,碰的一聲,不知道碰到何處,人就被塞在油罐車右輪下。當時油罐車緩緩行駛在前方,機車要從油罐車、小客車中騎過去,後來碰的一聲就發生事故了,我沒有看到機車有無碰撞的情形,當時在機車右邊有停幾車、轎車各幾台。當時我跟在被害人的距離大約有幾公尺左右。油罐車開在慢車道,我及被害人的機車都在慢車道,旁邊原本有機車道,因為車子併排,所以我們也是騎在慢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倒下後沒有再撞到其他停放在那邊的車子。當時我是從樹林市○○路彎過來,被害人應該也是走同一條路,因為那邊只有一條路上成林橋,彎過來後,油罐車就在我們的前面。(問油罐車和併排車輛的距離有多寬?)沒有注意到,應該是機車可以很容易騎過去的距離。(問:翻過去的經過?)只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的機車就翻倒,往油罐車方向倒下。(問:如何確定被害人機車速度比油罐車快?)我不能確定是否被害人的機車比油罐車快或是油罐車比機車快。(問:碰的一聲是否機車倒地的聲音?)是。在之前沒有聽到異狀。」⑶依前揭證人乙○○、甲○○之說明,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
知,本件被告戊○○駕駛油罐車輛行駛在慢車道上,而被害人與證人均騎機車跟隨在後,並非被告戊○○於駕駛上開油罐車時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致發生事故。換言之,被告戊○○之車輛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則自無起訴書所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問題。被告駕駛油罐車既係行駛在慢車道而非違規行駛在機車道上,亦無因超車或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與路邊併排停放之車輛依證人所述亦尚有一台機車可資穿過之距離,據上說明,被告戊○○駕駛油罐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應注意事項自明。則被害人於被告後方因機車道遭違規併排停車,而騎乘在慢車道上,在被害人機車靠近被告之油罐車與併排停車中間之道路間隔時,不論該間隔是否足夠機車穿越,被告信賴機車騎士應會盡相當注意義務,避免因閃避併排違規停放之車輛而靠近油罐車,其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實難確認其有何過失情形。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戊○○過失傷害一節,尚難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