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含一、二樓,詳如附圖所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六七、一○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九八即門
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即整編前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為原告所有,此分別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任職於原告單位,並使用系爭房屋居住,
然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即已離職,此有離職證明書可稽,但卻未將房屋返還,且另一被告丙○○即被告乙○○之子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房屋迄今已近九年,而今原告因公務需要,急需收回上開房屋,被告等自應返還,竟拒絕返還。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允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乙○○並未與原告定有借用期限,其於八十三年間離職,揆諸上開法條判例
所示,其當然視為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上開房屋,且原告自八十九年起曾多次向其催告,請其騰空並返還上開房屋,被告等仍不返還,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又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卻未返還,原告併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
被告於七十五年任職原告公所主任秘書,因其任職關係,獲准配置系爭房屋,故該眷舍係基於兩造間之職務關係而供被告使用,從而系爭房屋顯屬職務宿舍無疑,非但應受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占有權源,以明其拒絕返還之理由,是其所辯洵屬無據。況機關人員借用宿舍所應辦理之手續係屬行政措施,不因有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第二五○條以下之規定辦理手續而可否認使用宿舍之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至明。
㈥因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及第一七九條以及第四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從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離職證明單影本一份、板橋市公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服務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奉國防部七四基培字第五
九三號令就任外職,調板橋市公所主任秘書乙職,迄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限齡退休。於服務於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時配住眷舍於誠實新村即中和市○○街○○○巷○○○號,外調至板橋市公所時,由於公牘繁重,前市長 張馥堂 先生為體恤被告奔波勞頓,意欲核配眷舍予被告居住,但由於被告當時已配住誠實新村眷舍,且按規定一人僅得配住一戶,故張馥堂市長囑咐被告要放棄軍方之眷舍,再由板橋市公所分配系爭之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眷舍供被告居住。此外,依據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呈,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是眷舍核配。
㈡系爭房屋係板橋鎮公所於民國四十七年左右修建之眷舍,該眷舍既非行政院七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秘字第七六○六號函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五條所列舉之⑴首長宿舍⑵單身宿舍⑶職務官舍,管理範疇,而係純職員眷舍,且該批眷舍共十戶其餘九戶亦配住迄今。又第二五○條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列規定備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⑴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⑵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㈢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板橋市公所核配系爭眷舍供被告居住,且於同月停發被告
之房屋津貼,若將系爭房屋列入前開管理規則第二四五條規範,則當初核配宿舍之主管單位,應依循管理規則訂定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則被告之軍方眷舍亦毋須放棄並予繳回,甚至不會借住系爭房屋,其重大之行政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彌補之損失,故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失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軍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一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呈影本一份、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秘字第七六○六號函頒「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份。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被告父親即另一被告乙○○原服務於國防部所屬單位,擔任上校組長職務,由於
前板橋市市長張馥堂之提攜,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軍職外調方式至板橋市公所服務,期間經張馥堂市長指示,將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眷舍核配給被告乙○○居住,因此被告對於拒絕返還乙節提出異議:
⑴被告乙○○服務於軍中時期,原配有軍方眷舍,依軍方之規定,無論調職獲退伍,均有永久使用權,其目的在照顧軍眷,使國軍各級幹部無後顧之憂。
⑵七十五年間,板橋市前張馥堂市長將系爭房屋核配與被告乙○○居住,當時之
業務承辦人並未將離職後應返還眷舍之相關規定告知,且該眷舍核配公文中亦無規定返還時間或日期,辦理撥交時亦未填具切結書或請借單,致被告乙○○以為係與軍方眷舍配發規定相同,而逕向國防部提出放棄軍方眷舍居住之權利,而改居系爭房屋,而原告具狀控告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拒絕返還一事,已對被告之名譽造成嚴重傷害。
⑶由於當時板橋市政府之承辦眷舍核配人員,對於所管之業務不熟悉,致使被告
乙○○之權益嚴重受損,有失信賴保護原則。此外承辦人沒有弄清楚是眷舍還是宿舍,也沒有依法辦理宿舍借用程序,故被告之爭執點是系爭房屋是眷舍而不是宿舍。
⑷原告的系爭房屋是以眷舍核配給被告乙○○,且要求其放棄軍方眷舍,因此才會造成今天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房屋面積。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配使用系爭房屋居㈢被告丙○○現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二、本件爭(執)點: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宿舍管理規定之範圍?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宿舍管理規定之範圍而言:㈠查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
寄宿舍」三種,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將公有宿舍改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並於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其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該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該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在該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該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者,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應依照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0七八號函參照)。
㈡被告乙○○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任職原告機關,而獲准配住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該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職務關係而供被告乙○○使用,則系爭房屋顯屬前述「職務宿舍」無疑,自應受事務管理規則之規範。
㈢縱然被告乙○○於原任職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期間,曾配住台北縣中和市誠實新
村「眷屬宿舍」一戶,但其於於該規則修正後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註銷原誠實新村眷舍,而向原告申請改配系爭房屋居住,依照前述說明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因該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並應依照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於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四、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言: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允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並未與原告定有借用期限,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離職,依照前述事
務管理規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其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被告乙○○並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原告自八十九年起曾多次向其催告,請其騰空並返還上開房屋,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顯然雙方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至於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子,僅基於父子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其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宿舍之情形存在。則在被告乙○○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下,被告丙○○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任何占有之權源。
㈣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主管單位並未依循事務管理規則訂定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云
云,惟查機關人員借用宿舍所應辦理之手續係屬行政措施,並不因有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第二五○條以下之規定辦理手續,而可否認使用宿舍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事務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職務宿舍」,且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二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四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從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