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暨移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第七一二九號、第九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五金、藥酒、電力電纜線、貨車,茲敘述其竊盜事實如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場附近,見甲○○所有之IN-472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竊取甲○○置於車內之菜刀三箱(約一百五十支)、甘蔗刀一箱(約四十支)、鋤頭五箱(約八十支)、樹剪一箱(約十二支)、樹木花草剪一箱(約四十支)、砍草刀四箱(約一百二十支)等五金用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時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九千元將上開五金出售與不知情之乙○○,而乙○○於同日十一時許,再以相同之價格將上開五金出售與不知情之 林朝雄 ,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跳蚤市場內,甲○○發現林朝雄販賣之商品為其失竊之物,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承前揭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一樓統一超商內,竊取貨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二瓶,價值為九十八元,並將二瓶藥酒置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及走出結帳櫃檯,隨即為統一超商店員戊○○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 黃天飛 (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火車站西站地下四樓停車場內,攜帶丙○○購買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以上開鐵鉗剪下丁○○管理監督之四軸電力電纜線(共長一千五百公尺)中之八十公尺,價值約二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移至地下二樓存放,嗣於翌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鐵鉗一支。
(四)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時許,其再承前揭之概括犯意,與 曾文義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 黃照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之際,竟進入該車內竊取前揭貨車,據為己用,供作代步工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與國光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⑴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林朝雄於警詢、偵查中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偵查卷所附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張、估價單二張在卷可考,被告該次犯行堪予認定。⑵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⑶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核與共犯黃天飛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亦與證人 吳金鳳 於警詢中、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一致,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卷可憑,復有鐵鉗一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該次犯行亦堪認定。⑷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亦經被害人黃照芳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核與共犯曾文義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鐵鉗之主要構成為金屬,如用力揮砍、刺擊,均可能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雖於板橋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內竊取他人之動產,但該場地均非旅客上下火車必經之地,並非在車站、埠頭等地竊盜。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四)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戊○○、黃照芳所有或持有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時地,攜帶鐵鉗竊取電力電纜線,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既遂,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三)之竊盜犯行與黃天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事實欄一之(四)之竊盜犯行與曾文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而事實欄一、(二)與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判決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論科,未及審酌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鉗一支,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陳福來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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