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金城路口,飲用啤酒一瓶及清酒半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一段交叉口處時,撞擊路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右手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五七MG\L而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酒精測試表乙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
㈣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