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第二二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佰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商標圖案,係國際知名商標,並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盧森堡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案。詎乙○○竟意圖營利,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受僱於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明知該成年男子交付販售之皮包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右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貪圖小利,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報酬,連續將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皮包,意圖販賣而陳列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夜市)之攤位上,並依據皮包之大小尺寸,而分別以二百九十元,四百九十元、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前揭販賣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包一百二十四個(仿冒LV牌皮包一百個、仿冒CD牌皮包九個、仿冒GUCCI牌皮包十三個、仿冒PRADA牌皮包二個)。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即上訴人,上訴理由及答辯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五日為止,僅有在每個星期五、六去代班而已,並不是每天都去擺攤販賣仿冒皮包,原審判處之刑責過重云云。然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標,係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參。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標,係盧森堡商普瑞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標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五之商標,係法商克麗絲汀迪澳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此為本院因另案承辦智慧財產權案件職務所已知之事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庫網頁資料足以佐憑;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標,經右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皮夾、旅行袋、手提包(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庫網頁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而扣案之皮包不論是材質、車工、金屬環扣,品質均十分低劣,皆與真品迥異,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按,再參以被告自 陳伊 知道上開商標均係國際知名品牌,查獲之皮包均為仿冒品;此外「GUCCI」等名牌皮包,價格昂貴,動輒上萬元,且在精品店或百貨公司內販售,豈會在路邊攤陳列販賣,綜上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販售之皮包,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扣得仿冒LV牌皮包一百個係侵害附表編號一、二之商標專用權,仿冒PRADA牌皮包二個係侵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仿冒GUCCI牌皮包十三個係侵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標專用權,而仿冒CD牌皮包九個係侵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商標)。(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核與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倘被告非受僱於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報酬販售前揭皮包,何以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且對於每日上班時間、貨物價格、每日營業額均知悉甚詳,足認被告翻異前供改稱其僅係於每星期五、六幫忙代班之言,不足採信。且證人 梁靜雯 即一同於新莊夜市內擺設攤位之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販賣仿冒名牌皮包之人即為乙○○,復有仿製之「LV」、「PRADA」、「GUCCI」、「CD」皮包共一百二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即上訴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LV』商標圖樣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處斷。其先後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論處被告乙○○即上訴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判決漏未審認附表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致被告所為犯嫌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無從判斷。(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前,原審未及據其自白明確審認,容有未洽。被告即上訴人執前情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就本案件自為判決,以冀完備;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一百二十四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陳福來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