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自幼即為瘖啞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案經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市場內,以該美工刀割破乙○○手提塑膠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紅色長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及大潤發購物卡一張),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人員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張附卷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性之美
工刀為行竊工具,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業經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敘在卷,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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