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拾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述,(三)扣案之鑰匙十支,(四)照片二幀為證;被告雖另辯稱其尚未將鑰匙插入汽車右車門之鑰匙孔內云云,惟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指稱:「乙○○正拿著鑰匙在我自小客BH-八六六五號右前車門鑰匙孔正在轉動」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已自承其當時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內,足認被告當時已將鑰匙插入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鑰匙孔內,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鑰匙十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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