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興南路口,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以北縣警交乙字第0三一0六二四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屬異議人所有,惟早於八十八年初即告失竊,並委託丙○○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然近日竟接獲裁決書指有自稱「甲○○」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騎乘該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之行為,始知該車係遭「甲○○」之人所竊取。伊不認識「甲○○」其人,而上開時、地違規受罰者,應為涉嫌竊取該車之「甲○○」,與伊無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興南路口,由自稱「甲○○」之人騎乘因「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查獲之事實,有「甲○○」簽收之北縣警交乙字第0三一0六二四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甲○○」明知車輛無牌照,卻依然違規行駛甚明。次查,該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本件違規前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並經異議人委請丙○○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雖事發距今已五年,時間久遠,相關報案書面資料已不可考,但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自堪採信,而該機車既已失竊,則異議人於本件處分是否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本件既係當場舉發,且已明確知悉違規事件駕駛人「甲○○」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資料,並非異議人乙○○,且「甲○○」更親自簽收上開舉發單,則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並未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乙○○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本件雖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但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機車駕駛人「甲○○」業如前述,自應依法處罰機車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以車輛所有人乙○○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駕駛人「甲○○」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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