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同居關係;被告為圖免給付告訴人高額之生活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四住處,於其所持有已經告訴人簽名之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發票人為龍伸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上,虛偽填載「(一)連同此票據金額實收甲○○款項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二)特立此據,恐空口無憑,以下空白。立據人:乙○○」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私文書,表示告訴人已收受其所交付之款項二百萬元之旨;復於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請求給付生活費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影印後之上開支票影本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以此方式行使前述偽造之告訴人私文書,作為其已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給付告訴人金額計二百萬元之證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則於當日之庭訊中,始知悉上情,乃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必其偽造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倘其結果對於公眾及他人不致發生何等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支票影本上填載前揭「(一)連同此票據金額實收甲○○款項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二)特立此據,恐空口無憑,以下空白。
立據人:乙○○」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預先在支票影本上填寫好上開文字後,再拿給告訴人看,經告訴人確認後,始由告訴人自行簽名,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係伊事後才加上去的,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伊自七十七年起到八十二年間,前前後後確實有給告訴人合計二百萬元之金額,沒有必要偽造文書,而當時伊只是為了要證明確實有給過告訴人二百萬元,怕告訴人不承認,才會請告訴人在上開支票影本上簽名確認;後來伊委託律師對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告訴人所佔用之房屋,相關文件都是全部交給律師,由律師自行篩選有用的部分來作為訴訟上使用,而告訴人以反訴請求伊給付生活費,律師為伊撰寫答辯狀時,伊本人剛好在南非,只有收到律師傳真的狀紙,當時伊認為此支票影本與返還房屋並無關聯,但既然律師認為有用,伊也沒有過問,才會提出於法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上開支票影本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乙○○固指稱:伊於上開支票影本上簽名時,影本的中間部分都是空白的
,並無前揭「實收被告款項計二百萬元」等文字之記載,前揭文字均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然查,觀諸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該影本係以一般A4大小之紙張所影印,紙張上半部為支票正面之影印部分,其下則為前揭被告所書寫之「(一)連同此票據金額實收甲○○款項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二)特立此據,恐空口無憑,以下空白。」等文字,而緊鄰於上開文字之下方者,始為告訴人親筆之簽名,及被告所書寫之「立據人:乙○○」字樣;亦即,告訴人親筆之簽名,距離影本上方之支票影印部分下緣處,留有約六至七公分之間隔(間隔處即為被告所書寫之前揭文字);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文件上簽名以示同意、知悉或收受之意者,除該文件上有固定之簽名欄位外,率均會緊鄰於文件內容(無論係文字或圖樣)之下緣處簽名,一方面表示對「全部」文件內容已然知悉,另方面亦表示文件內容「止於」其簽名處,此實為吾人社會生活之交易常習,而鮮有於文件內容之下緣處刻意遺留大段間距後,始行簽名者;從而,倘如告訴人所指稱,其於上開支票影本上簽名時,影本中間部分並無被告所書寫之前揭文字,而係全然空白者,則告訴人於支票影本上簽名之際,何以不緊鄰於支票影印部分之下緣處簽寫,而竟反乎常情,簽名於距支票下緣六、七公分處,徒留中間大範圍之空白,甚顯突兀?反之,被告辯稱其係預先於支票影本上書寫完成後,始交由告訴人確認後簽名等語,觀諸告訴人之簽名確係緊鄰於被告所書寫之前揭文字正下方,其間隔與一般文件上簽名之間距相當,尚無間隔過寬或過狹等不自然之做作之處,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既僅係「預先」書寫前揭文字及告訴人之署名,以待告訴人自行確認、簽名,其主觀上並無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甚屬明瞭,自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支票影本是在何處拿給妳簽名的?)他(即被告)說在蘆洲的家裡,我記得應該沒有錯,我不記得時間了,應該是在發票日之前‧‧‧」、「(為何該次會依被告要求簽名?)我現在對這些都沒有印象,是他拿出來我才知道有這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早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所發生之本件支票影本簽名乙事,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非但對於簽名之時間、地點無從確定,且其亦係因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之影本)後,始憶及該紙支票影本之存在;是以告訴人對於「簽名」於上開支票影本一事,既已無何印象可言,則其對於簽名當時該影本上是否已有被告所書寫之前揭文字等更為細部之情節,又焉能明確認定而指訴不移?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有可疑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復有前述之瑕疵可指,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卷附之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書寫前揭文字之事實,然究無從逕認係被告於告訴人簽名後始自行書寫者,自無從作為告訴人前述有瑕疵指訴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㈡再者,姑不論告訴人前揭指訴,已存有上述之瑕疵;經查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
迄八十三年間交付上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時止,前後確已陸續交付告訴人合計金額達二百萬元之支票,此業據被告提出支票日曆簿四冊、支票存根聯七冊、合作金庫存摺一本、銀行支票使用紀錄一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連同上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前後既確有交付告訴人款項二百萬元之事實,縱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簽名後,始自行將前揭「(一)連同此票據金額實收甲○○款項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二)特立此據,恐空口無憑,以下空白。立據人:乙○○」等文字填載於上開支票影本上,惟其所填載之內容既屬真實,自不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顯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告訴人雖對於被告所交付前開二百萬元款項之用途有所爭執,然細究被告所填載之前揭文字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合計實收被告二百萬元款項」之旨,尚不涉及該等款項具體用途之表明,是不問該等款項實際用途為何,均未脫逸被告上開文義之範圍,自不因告訴人此項爭執,而影響於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告填載前揭文字於上開支票影本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則其日後縱有行使該支票影本之所為,亦無從論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屬灼然。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
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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