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九十一公里處因「後號牌油漆剝落磨損致使無法辨識牌號(責令改正)」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以甲○○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中古車行購買DE-四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並無作任何修改,且車牌亦無到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異議人期間經多次臨檢,亦無任何警員認本件牌照無法辨識而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觀諸此二者之規範內容,前者在處分其積極作為毀損車牌之行為,而後者則在處分其消極不換發毀損車牌之不作為,二者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中古車商購得,為一已使用逾五年之中古汽車,其間未作任何變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因「後號牌油漆剝落磨損致使無法辨識牌號」之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車前方號牌仍完好無缺,後方號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外緣之黑色烤漆,雖有部分脫落斑駁,但並無任何人為磨、銼之痕跡,應屬車牌老舊之自然耗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合。又上開二面車牌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如英文字母D遭誤認為O,或英文字母E遭誤認為F),是以本件車輛牌照亦未達損毀程度,亦與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無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號牌既無油漆剝落磨損致使無法辨識牌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遽予處罰,即有違誤,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