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給付 李麗華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珮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務紀錄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爰以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麗華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已依約定給付第1期3萬2千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頁39至
41、63),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和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之本旨向告訴人支付。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贓款,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約定賠償16萬,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被告李珮琪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琪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能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用以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後,將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麗華,假冒沐浴乳廠商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李麗華先前購物時,公司作業疏失產生多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致李麗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白河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麗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白河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已多年未曾使用等事實。2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遂於上揭時、地,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白河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儲字第110012899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3000號函、被告之白河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轉帳及無褶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白河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多年未曾使用,餘額原為82元,被告於109年6月1日突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其後該帳戶於109年6月5日即供本件詐騙所用之事實。㈢被告白河郵局帳戶多年未曾使用,被告於109年6月1日突然提款300元(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偵查中自承上開300元是其所提領),提款後帳戶餘額僅剩89元,其後該帳戶於109年6月5日即供本件詐騙所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白河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大約5、6年前就沒再使用了,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抄在字條,將密碼紙條、提款卡及存摺一同放在我桃園住處房間抽屜的小袋子內,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於109年6月6日打電話給我,說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去抽屜找發現上開小袋子不見了,我想應該是大約於109年5月底時,我把上開小袋子放到我的機車置物箱,打算去永豐銀行辦存款,結果置物箱沒有鎖好而被偷了云云。然查,上開2帳戶於多年未曾使用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日,突然將白河郵局帳戶提領至餘額僅剩89元,並於同日將中國信託帳戶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而其後上開2帳戶於109年6月5日即供本件詐騙所用,被告顯係為出售上開2帳戶,而先行提領存款,並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