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建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第52、6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刑度沒有意見,我願意捐助公益3萬元,希望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不爭執,且本
院合議庭亦認原審簡易判決無違法不當,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勳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撕毀員警依法所施之封條」,應更正為「除去員警依法所施之封條,並於取出機臺零錢後再將該封條貼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本案選物販賣機機台已為警依法貼有查封標示,仍擅自除去前開查封標示,其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被告李建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勳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古錐仔夾寶樂園」經營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1台,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其機檯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業經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查獲,經員警當場查封,並標示「此機檯涉嫌違反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經允許請勿使用及擅動該機檯」,詎李建勳知悉上開娃娃機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未經該管公務員之允許,於110年3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古錐仔夾寶樂園」撕毀員警依法所施之封條。嗣因不具名民眾於刑事警察局信箱投書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封條後,自查封機檯內零錢箱內竊取其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封機檯所有權人為被告,其內之零錢亦屬被告所有,被告對其內零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莉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