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6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宗親關係」應刪除、第4行「朝向乙○○丟擲石頭2次」應補充為「撿拾地上之石頭朝乙○○之方向丟擲2次(均未丟中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6日2次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其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2次朝告訴人乙○○之方向丟擲石頭之行為,係
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拘役30日後,於109年3月12日出監;又②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入監服刑,未因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竟於110年1月2日出監後未滿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整理回收物品所發出之聲音
,即率爾朝其方向丟擲石頭2次,使告訴人乙○○內心感到恐懼,殊為不該;又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2次前往告訴人丙○○之住處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造成告訴人丙○○之困擾與不安,其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否認恐嚇犯行、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恐嚇、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3768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等,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扣案石頭2顆雖係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該等石頭係被告自地上隨手撿拾而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230282號卷第7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6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57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6號
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宗親關係,甲○○於民國110年4月24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因不滿乙○○整理回收物品所發出之聲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向乙○○丟擲石頭2次,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為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0年5月31日前遷出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而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內容為甲○○自110年5月14日起所知悉。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6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及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丙○○上址住處門口向丙○○或丙○○之配偶 林歐靜 索討生活費用,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石頭朝向告訴人乙○○丟擲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一直敲東西發出噪音,我是朝向告訴人乙○○的旁邊丟擲石頭,我沒有丟到告訴人乙○○,也沒有針對他等語。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石頭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拿石頭往告訴人乙○○旁邊丟,是想要叫他不要在那邊吵,當時附近都沒有人等語,顯見被告上開丟擲石頭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乙○○所為,意在將加害告訴人乙○○身體之事實通知告訴人乙○○,其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5月14日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5月1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犯行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