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照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照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告訴人間雖前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案,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邱照慶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照慶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游日泰 (其過失致邱照慶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過失致 王鈺玟王宇婕朱利昇 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鈺玟、朱利昇、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鈺玟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邱照慶涉嫌過失致游日泰、朱利昇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致黃妙丹、王宇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邱照慶 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鈺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欲左轉時,未禮讓由證人游日泰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之經過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游日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之經過情形。4證人朱利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之經過情形。5證人王宇婕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之經過情形。6證人黃妙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之經過情形。7承辦警員製作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證明被告駕車與證人游日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8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9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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