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欣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65、54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6841號、111年度偵字3
71、3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欣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附「犯罪嫌疑人魏欣怡涉嫌詐欺犯罪時、地一覽表」
(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實行之行為」欄第3行之「向」前應補充「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被害人匯款時地」欄之「【民國】110年」應更正為「109年」;「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欄之「 張沛蓉 」應更正為「 張沛容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7「實行之行為」欄第3行之「向」前應補充「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實行之行為」欄第3行之「向」前應補充
「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被害人匯款時地」欄之「110年4月22日20時04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110年4月11日下午9時38分許」;「匯款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25,000」應更正為「25,500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實行之行為」欄第2行之「聊天室」應予
刪除;第3行之「向」前應補充「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實行之行為」欄第2至3行之「傳送訊息……
,」應更正為「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欄之「 林禹霈 ,為本件被害人」應更正為「林禹霈」。
㈥證據增列「被告魏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係以社群網站私訊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
許濠巖黃于芩 向施行詐術,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7、543頁),足認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向告訴人許濠巖、黃于芩詐欺取財,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有間。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林思妤 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0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孫碩彣 、張沛容、林思妤、 呂岩 諭、林禹
霈、 方雅琪王立昕紀淳綾 提供帳戶資料,供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8、9所示告訴人許濠巖、 孫仕軒
呂岩諭 、方雅琪、王立昕、紀淳綾、黃于芩分別依被告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1號移送併辦
被告對告訴人孫仕軒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對告訴人許濠巖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3117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張沛容、 陳禹誠李芸 、林思妤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10所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張沛容、許濠巖、孫仕軒、陳禹誠、呂岩諭、方雅琪、王立昕、李芸、紀淳綾、黃于芩、林思妤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影響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咖啡師、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雙親及外公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沛容、陳禹誠、王立昕、紀淳綾、黃于芩、林思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139、195頁;本院卷二第11、65、83、125、1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沛容已收到5千元退款、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立昕已收到75,000元退款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7至229、303至309、317至319頁),相當於此些部分詐得數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呂岩諭已收到96,000元退款、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方雅琪已收到152,000元(被告另給付價值5百元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紀淳綾已收到118,000元退款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3、373至377、523至525頁),應認此些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5、8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即詐得16,000元(22,000+7萬+2萬-96,000)、12萬元(25,500+3萬+3萬+3萬+8千+16,000+3萬+3萬+28,000+2萬+25,000-152,000-5百)、2千元(4萬+35,000+3萬+1萬+5千-1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7、9、10所示犯罪所得即詐得1
0,555元(5,300+5,255)、5千元、28,000元、88000元(5萬+35000)、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張沛容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告訴人許濠巖、孫仕軒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陳禹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呂岩諭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告訴人方雅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告訴人王立昕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李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告訴人紀淳綾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告訴人黃于芩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告訴人林思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