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建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羅建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有傷害告訴人之錯誤行為,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加油時與告訴人由於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任意下車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通知雙方到院調解時有出席調解程序,尚非對本案不聞不問或完全漠視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同年6月20日前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轉帳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69頁、75頁、95頁)。另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均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加油時與告訴人由於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恣意訴諸暴力手段,任意下車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通知雙方到院調解時有出席調解程序,尚非對本案不聞不問或完全漠視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81號被告羅建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建祥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油站,因加油與店員 陳明均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陳明均之頸部,致使陳明均受有前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明均之指訴,(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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