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温金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温金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温金錢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各該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領取「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契作進口
替代補貼金」,竟擅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復將之持交不知情之竹南鎮公所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竹南鎮公所公務員將不實之上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149,492元之補助金,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徐英豪徐英智徐英翔 及如附件附表一所載土地共有人,並影響竹南鎮公所對於補貼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復因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務農,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契作進口替代補貼金」共149,492元,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依法自無庸扣除被告於審理中所主張之除草成本,而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有將一部分補貼金交予告訴人徐英智、徐英翔、徐英豪之母親,然因被告此部分辯解,經核與告訴人徐英智、徐英翔、徐英豪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符(見偵卷第32頁),且即便假設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考諸被告本案係自竹南鎮公所處獲取前揭犯罪所得以觀,縱然被告有將一部分補貼金交予告訴人徐英智、徐英翔、徐英豪之母親,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繼承系統表」1份及「同意書(委託書)」2份,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書業經被告提交予竹南鎮公所,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竹南鎮公所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數量1偽造之「徐英智」印章2個2偽造之「徐英翔」印章2個3偽造之「徐英豪」印章1個4「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徐英智」印文2個5「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徐英翔」印文2個6「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徐英豪」印文2個7「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徐英智」印文1個8「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徐英智」署押1個9「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徐英翔」印文1個10「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之「徐英翔」署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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