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41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從事鐵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需負擔房貸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未成年子女、和被告母親同住、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需負擔生活費、被告父親住院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所犯距離前次所犯已間隔7年,且本案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亦較前次酒測值每公升0.93毫克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3月6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東龍海釣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5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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