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
84、17815、210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棋犯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詩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薇薇 」(起訴書誤載為「 薇薇安 」)、「 王凱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外,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黃詩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詩棋郵局帳戶,旋由黃詩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棋台新銀行帳戶)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再由黃詩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付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黃詩棋並由提領款項中抽取總計新臺幣1萬2千元之報酬(4月15日抽5千元、4月16日抽4千元、4月17日抽3千元)。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莊碧明巫敏娜林文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數及證人 王肅寒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內政部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莊碧明及巫敏娜匯款至黃詩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黃詩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交付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薇薇」、「王凱」之LINE訊息、告訴人巫敏娜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通聯資料、告訴人林文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通聯資料、告訴人莊碧明匯款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碧明與詐騙集團之LINE訊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 吳雯玲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黃詩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薇薇」、「王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對各該告訴人而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莊碧明匯入款項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分工之加重詐欺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其後繼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三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僅三日即遭查獲;而其嗣後已與告訴人莊碧明、林文至成立調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害;復寄送郵政匯票賠償告訴人巫敏娜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雖因擔任提款車手而受有報酬合計1萬2千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碧明、林文至二人成立調解,另將告訴人巫敏娜所受損害已寄發郵政匯票方式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賠償金額明顯高於其獲取之報酬,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莊碧明、林文至達成調解,另以寄發郵政匯票方式賠償告訴人巫敏娜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有真誠彌補犯罪損害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著有明文。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已失效,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提(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莊碧明(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撥打電話予莊碧明裝為朋友「 彭玉瓊 」佯稱需借款,致莊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黃詩棋郵局帳戶。109年4月15日12時28分48萬元⒈109年4月15日13時45分至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門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同年月16日14時46分、49分、50分、51分許,在不詳地點及上開郵局ATM提款機提領2萬元、6萬元、6萬元、9千元。⒉109年4月15日13時39分、41分、51分許,及109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至黃詩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黃詩棋提領。黃詩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巫敏娜(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幾日撥打電話予巫敏娜佯裝為朋友「 黃紅紅 」佯稱需借款,致巫敏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黃詩棋郵局帳戶。109年4月17日11時56分5萬元109年4月17日12時09分、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門路郵局」提領8萬元(含巫敏娜匯入之5萬元及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黃詩棋於109年4月17日12時24分至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提領巫敏娜匯入之2萬元、2萬元】。黃詩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林文至(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至佯裝為朋友「 勝賢 」佯稱需借款,致林文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黃詩棋郵局帳戶。109年4月17日12時28分5萬元109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匯款5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吳雯玲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自黃詩棋郵局帳戶匯出之上述5萬元包含巫敏娜匯入之款項】黃詩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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