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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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丙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6、7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2、3、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1至4、6、7均是對 任曉筠 或任○○所為,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期間自110年4月至同年10月,顯然未能獲取教訓,仍對同一被害人為類似犯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意見,有本院111年5月18日苗院雅刑桂111聲439字第13213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4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082號編號4567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8日110年3月間某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4號、第34235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72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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