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芬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1時許,在 絲玉涵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作客時,趁絲玉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絲玉涵置在客廳皮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適絲玉涵 胞弟楊○勝目擊此情,並上前追討未果,復由絲玉涵之堂弟 絲恩俊 立即出門騎車向黃怡芬追討,亦未能成功取回上開錢包,經絲玉涵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絲玉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怡芬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家中作客,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到絲玉涵家,跟我乾媽也就是絲玉涵之阿婆聊天,後來我那天要走的時候,騎車到一半,楊○勝還是有一個人騎車叫我停車,他說我拿絲玉涵的皮夾,我跟他說我拿絲玉涵的皮夾幹什麼,我應該是騎的很慢,楊○勝用跑的追來問我,我的摩托車才停下來,我回他說我要拿絲玉涵的皮夾幹什麼,我覺得很無聊,就騎走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絲玉涵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
月27日晚上8店我下班回家,被告就在我家,她一直催促我去幫我奶奶洗澡,後來她就藉口支開客廳的人,拿我的錢包,被我弟弟楊○勝看到,他就追出去,但是因為被告電動車騎太快,所以就讓被告跑走了,我錢包裡有現金8000元及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等語(偵卷第19頁至21頁); 嗣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7月27日晚上我把錢包放在大皮包內,放在客廳桌子上,我幫我奶奶洗澡,那時弟弟他們在客廳,我快洗完的時候發現我弟弟楊○勝遭被告支開,我大喊我的皮包呢,楊○勝就趕快追被告,被告騎電動車走了,所以楊○勝沒有追到被告等語明確(偵卷第35頁至36頁)。
㈡又證人楊○勝於偵查中:當天被告要我及另一個哥哥到2樓,
說有事情要說,我等的不耐煩,就跑到樓梯口往下看,看到被告把我姐的錢包夾在腋下,就走出門,我確認那是我姐的錢包,我姐剛好出來發現錢包不見,我看到被告把我姐的錢包放在她的電動機車籃子,但是她騎太快,我有追上去也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弟弟,案發當天被告去我家,她在離開之前,先叫我跟我哥哥去二樓說要跟我們說話,把我們支開,我就想說她怎麼還沒好,我就到樓梯那邊看,她剛好要走出去,我看到她腋下夾著我姐的錢包,剛好我姐出來,被告就走出去,我就衝去看,看到被告把我姐的錢包放在電動車前面的籃子,我跟被告說那是姐姐的錢包,被告那時沒有解釋就直接騎走,她也不看我也沒有停下來,我就跟我姐說沒有追到,我姐就叫絲恩俊出去繼續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3頁)。
㈢證人絲恩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堂姐,我在案
發當日晚上9點在告訴人的家中,有看到被告在客廳飲酒,後來她要離開,我在門口那邊外面,我有看到被告腋下有夾著告訴人的錢包,然後被告把那個錢包放在電動車的前面置物籃,她就騎走了,後來楊○勝叫被告,沒追到,告訴人就叫我去追,我騎車去追被告,就是偵卷第27下方之照片,被告騎到一個路口,我從後面騎車靠近她,我靠近她的時候有叫她停車、停下來,她不理我,也沒有停,就直接騎走,我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還放在被告的電動車置物籃,後來我快要追上她時,她騎車撞我,我起來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101頁)。
㈣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影片(錄影檔名分別
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
㈠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影片(錄影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0000-00-0000:04:10(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初始為夜間道路路口,畫面正中間為面對畫面筆直之雙向道路,畫面下方為方向左至右之斑馬線。0000-00-0000:04:10至21:04:13兩台機車一前一後朝鏡頭方向駛來,後方機車(下稱右車,絲恩俊之車輛)車速較快。前方機車(下稱左車,被告之車輛)車燈較暗,右車車燈較亮,無法看清駕駛者。0000-00-0000:04:14右車自內側騎至左車車旁,兩車併行,距離約一公尺內。0000-00-0000:04:15兩車併行,往鏡頭方向行駛,左車駕駛轉頭看向右車駕駛。左車駕駛人為著平口上衣女性。0000-00-0000:04:16兩車併行一同朝畫面右方行駛,通過白色停止線。0000-00-0000:04:17兩車併行一同朝畫面右方行駛,通過斑馬線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兩車行使過程中均無停車之跡象。㈡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影片(錄影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0000-00-0000:31:20(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顯示之時間,下同)畫面初始為夜間巷弄,畫面左上角顯示「五福街36巷口燈桿5637畫面左側停放4台汽車,右側上方停放1台藍色發財車。0000-00-0000:31:21畫面右上巷弄有一台機車朝畫面前方駛來。0000-00-0000:31:23畫面右測藍色發財車前有人騎乘腳踏車欲橫越馬路,機車朝畫面左方繞過腳踏車,繼續直行。0000-00-0000:31:23至21:31:28機車駕駛人上著平口深色上衣,下著短褲或短裙,機車前方設有置物籃,置物籃內有放置物品,腳踏板處亦有放置一盒物品。0000-00-0000:31:29機車朝畫面左下方行駛,並消失在畫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7頁)觀之,被告先騎車時,置物籃內確有放置物品之情形,及被告騎車行經路口時,後方有絲恩俊騎車追上被告,惟兩車靠近之時,被告僅有轉頭看向絲恩俊一下,並未停留,反而繼續騎車離開該路口。
㈤互核證人絲玉涵、楊○勝、絲恩俊就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告訴
人之住處時,確有將告訴人之錢包放置於置物籃,且被告面對楊○勝、絲恩俊上前追討錢包,均不予理會,亦未多做解釋等節,均相吻合。上開證人所一致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情相符。綜上堪認上開證人絲玉涵、楊○勝、絲恩俊所述被告當日將告訴人之錢包放置於車輛置物籃內,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後經追討,亦未為任何停留等節,信而有徵。據此,堪可認定告訴人之錢包,確為被告從告訴人之住處擅自取走並置放於置物籃中騎車離開,則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上開錢包,並取走錢包內之財物,實屬灼然,可認無訛。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日稍早之前才與其乾媽即告
訴人之祖母聊天,亦與告訴人之祖母以母女相稱,益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祖母情誼尚佳,即令被告或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來往,若其結束作客後離開時,經主人家之人叫住,請其停留,衡情被告應會顧念其與告訴人祖母之關係,而暫留片刻詢問告訴人家人有何事。甚至在告訴人家人質疑其取走錢包甚至向其追討,衡情被告若非取走告訴人錢包之人,在離開其現場後第一時間即踏出告訴人家門外、經後方之楊○勝上前追討之時,大可不必冒瓜田李下之嫌,而得選擇停留並辨明其未取走告訴人之錢包,且可讓告訴人、楊○勝上前檢視、確認其放置於置物籃之錢包,或檢視其身上有無攜帶告訴人之錢包,或在絲恩俊騎車上前攔車追討錢包時,亦得選擇停車向絲恩俊說明其並未取走錢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對於告訴人、楊○勝、絲恩俊並未多說任何言語,反而急於離開現場或逕行騎車離去,觀諸被告上開言行舉止,顯為行竊心虛之情狀,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殊無可採之處。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出於貪念,利用到訪告訴人家中作客之機會趁機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罪後迄今,亦無何向告訴人賠償或和解等彌補過錯之行為,犯後態度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警詢筆錄之記載,偵卷第15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8000元及錢包1個,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大潤發會員卡,或為被害人之身分證明,僅於其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或可掛失再行申辦,如對上開證件、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當庭告知111年5月31日之庭期,然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111年5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卷附本院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且本院就其上開犯行係選科拘役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