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世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世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古世煌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累犯前科㈠事實
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
前揭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累犯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7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1號被告古世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半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69巷與忠孝二路口旁,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古世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世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5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