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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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闕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暨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美嘉附表:
㈠提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暨其還款計畫附表,並說明還款狀況。
㈡提出協商成立迄聲請日止,聲請人各期清償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如期清償及未能清償之原因。
㈢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闕 林冬鳳 所有子女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清單。
㈣聲請人應釋明其所尚欠新臺幣(下同)3,199,437元之互助會
款所指為何?其所提出互助會名單上所列之名冊 劉重義 等13人是否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如是,請詳細列明該名冊之全部債權人之全名、地址及其明確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等事項,並附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