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施其效力,並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汪信酉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徒增被害人困擾,惟念其所竊財物僅價值新台幣四千元,犯後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擏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