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O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如下:「乙○○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正試圖撬開左前車門門鎖,欲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內副駕駛座椅上之皮包一只‧‧‧」。
二、查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其板手尖端部分係金屬所製,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持以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誤引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漏引同條第二項)。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建宏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緩刑二年確定,被告在緩刑期內,不思法律所給予之機會,力圖改過自新,卻又再度違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行尚屬未遂,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被告供承係同案被告林建宏所有,且係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