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之一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劉麗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一時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止,以持T字型扳手破壞或趁被害人車門未關之機會,連續竊取被害人 陳商茂 、 陸慧芳 、 陳世彰 及 吳鳳珍 之機車或汽車內財物之竊盜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 張順龍 所有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五號案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案併同審判,有該案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解送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落於前揭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之間,與被告前二案之竊盜事實,時間相近,手法類似,雖有加重條件有無之差異,然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偵查終結,而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