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顳部及左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不可謂屬輕微,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