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六一二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九計算,並於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第一個應繳日起,按條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計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