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未扣案之木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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