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清償貸款前,甲○○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此並經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債權移轉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借款後,尚未償還任何金額,暨其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清償全部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