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曾清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到期將本金一次償還,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遇有遲延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未再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無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清光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曾清光借款後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曾清光與原告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依約清償完竣乙節,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