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一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麻藥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有人居住之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五甲店之廁所窗戶未關,即爬窗入內,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瓷器撲滿一只(內有新台幣五十元、二十元、十元硬幣及紀念幣計約一、二百枚,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將瓷器內硬幣取出用罄。嗣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乙○○無意間將上情告知友人 石憲章 ,經石憲章向警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石憲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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