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約定依兩造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分別計算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而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繳付應繳金額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詎未依約給付,故尚積欠本金為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於於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延滯期間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故被告應支付帳務管理費八百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如兩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