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財務糾紛,竟向告訴人乙○○潑灑混合洗衣粉及油之液體,藉此催討欠款,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化學燒傷之傷害,且復向告訴人揚言下次將潑灑硫酸等語,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恐不已,而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傷害告訴人,無非係因認告訴人未依約分期償還欠款,一時氣憤所致,要非動輒暴力相向,其情尚屬可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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