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平和市場內,趁在該市○○○○街○○○號附近擺攤販賣衣服之甲○○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甲○○所販售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一千三百元之女用衣服四件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復承前概括犯意,趁在該市○○○○街○○○號擺設攤位之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乙○○所販售價值約一千一百六十元之女用內衣四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並追出攤位外,而遭追回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扣得前揭衣服八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財物,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僅價值約二千四百六十元、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