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剪、鐵管剪裁器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鐵管剪裁器各一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元寶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十二條(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元寶公司保全人員發覺報警,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電纜線斤用之大型鐵剪、鐵管剪裁器各一把。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黃鏡成單鴻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二張附卷。(四)大型鐵剪、鐵管剪裁器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大型鐵剪、鐵管剪裁器各一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前揭規定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屬有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三萬元,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型鐵剪、鐵管剪裁器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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