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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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4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香煙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一次施用一、二級毒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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