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壹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18公克)。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
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7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係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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