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續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時,是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繼續審判,並無逾越三十日期間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於系爭和解後始知悉及其知悉有無逾越三十日期間,均屬事實問題,抗告人執以抗告,自係對於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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