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其餘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於民國
9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依約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之,各借款交付日、匯款金額、約定清償金額及清償日均如附表所示(利息按週年利率24%計算,且採預扣制,故實際交付之金額與約定清償之金額不同),被告與訴外人 吳宏裕 均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一直美麗公司就系爭借款全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中500萬元(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本件不請求附表編號3、編號4之借款)向被告先為一部之請求。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起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則抗辯:確實擔任一直美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因利息預扣,故實際取得之款項並不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借據(本院卷第15頁)、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16頁)、一直美麗公司簽發之清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一直美麗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一直美麗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負給付之責。
六、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自明。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借款,加計已預扣之利息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本金為500萬元,即乏依據,原告僅得依實際匯款金額,加計匯款手續費部分(因被告不爭執匯款手續費應由一直美麗公司支付,故該部分可視為借款本金之一部分),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1、編號2所之借款之本金共計448萬6,000元(計算式:2,725,960+1,759,970+40+30=4,486,000)。另被告雖不爭執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4%,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僅得依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利息,就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
七、準此,原告依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萬6千元,及其中272萬6,000元(實際匯款金額272萬5,96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40元)自匯款日即94年11月18日起;其中176萬元(實際匯款金額175萬9,97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自匯款日即94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零50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4萬5,450元,其餘十分之一即5,05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