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
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號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9至12號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98年2月2日以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1、12所示4罪所處之刑,雖各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其餘各罪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將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852號誤載為「97」年度;編號
2、3號將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均誤載為「7820」號;編號9號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犯罪時間「98年1月1日」誤載為「97年12月31日」;編號11號將所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犯罪時間「97年12月31日」誤載為「98年1月1日」,均應依上開判決所載內容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此敘明。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表:(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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