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市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台再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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