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原告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並委請原告安裝施工,兩造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簽署「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學研究大樓興建工程」合約(下稱榮民醫院興建工程)、95年10月15日簽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政第2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機電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縣警局新建工程)、96年3月1日又簽署「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1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水電)機電工程」合約(下稱農業生科園區新建工程)。兩造簽署合約後,原告除已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消防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並於96年5月起就上開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亦分別通過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被告就榮民醫院興建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55,238元、縣警局新建工程則有保留款289,006元、農業生科園區新建工程有保留款97,132元,共641,3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⒋被告就系爭保留款曾分別簽發2張面額均為320,688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31日及97年8月31日),經原告遵期提示,詎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暨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榮民醫院興建工程合約書、縣警局新建工程合約書、農業生科園區新建工程合約書、消防安全檢查合格通知書、請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縣警局新建工程合約卷跑流程紀錄表暨卷宗乙則、農業生科園區新建工程合約卷跑流程紀錄表暨卷宗乙則及榮民醫院興建工程合約卷跑流程紀錄表暨卷宗乙則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卷宗頁40至44)。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貨款共計641,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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