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1月
3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華勛街口,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該機車所有人甲○○素不相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簽名並非受處分人所簽署;受處分人前曾將證件遺落在友人戊○○住處,本件違規應係戊○○冒用受處分人身分資料,並於舉發通知單偽造受處分人之署押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無非係以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2月14日函稱: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擊上開機車違規,經攔停違規車輛,並核對該駕駛之駕照、行照無誤,當場舉發違規云云為據。惟查,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堅稱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筆跡並非其所簽署。經查,證人即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丁○○證稱:上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函之內容係依伊提出之答辯書製作,伊於答辯書內確有「經核對違規人駕、行照」之記載,惟當時違規人丙○○究竟有無出示駕、行照,伊已不復記憶;依交通稽查勤務之執行流程,若違規人未出示駕、行照,員警會請違規人自述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查詢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有無失竊記錄、違規人有無謊報身分,並將違規人帶回警局查證,本件違規機車並非受處分人丙○○所有,員警一定會通知到車主,確認車主是否出借該機車予受處分人丙○○(本院卷第18頁),而本件違規機車之車主為「甲○○」,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證人丁○○上揭證述之交通稽查勤務流程,員警應通知車主甲○○,確認是否出借該機車予受處分人丙○○,惟證人甲○○證稱:該機車之車主為伊,平常係伊之兒子乙○○使用,伊不認識受處分人丙○○,無人通知伊前往警局,伊對本件舉發毫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可徵本件員警並未向上揭機車之車主甲○○查詢車輛來源,顯與上揭證述之稽查流程不符,證人丁○○於本院為證時復自承無法確定有核對上開違規人之駕、行照,即難僅憑舉發通知單有「丙○○」署名之字跡及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2月14日函,逕認舉發員警斯時有確實查核違規人之身分;又證人乙○○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平日係伊騎乘,伊於上開時、地騎該機車搭載戊○○,行經榮民南路,因違規遭警攔停,伊無駕照,迺由戊○○簽收舉發通知單,戊○○拿出1張皺皺的證件影本交予警察登記,伊未看到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何姓名,受處分人丙○○並未騎過該機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與受處分人丙○○辯稱其證件曾遺落在戊○○家中,可能遭戊○○冒用身分資料等情相符;進者,上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並未失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0977025997號函及所附機車失竊資料電腦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34頁),且受處分人丙○○從未騎過該機車,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遭他人冒用,於違規時向員警謊報身分,並偽造其署押簽收舉發通知單等語屬實,應可採信。另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署押,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700197990號函1紙在卷可佐,且已無法取得其他受處分人丙○○之筆跡資料送鑑,業據受處分人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然上揭事證,既堪以認定本件違規並非受處分人丙○○所為,亦無再行鑑定舉發通知單上「丙○○」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