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及詐欺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提供附件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使得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嗣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等詐欺犯行,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條前段、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