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瑞隆路」應更改為「隆興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害人丙○○所有,業經被害人警詢時證述甚詳,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被告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易服社會勞動,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0月26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4日18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大門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騎用,嗣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查詢-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乙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