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葉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長刀及短刀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飲酒後於民國99年3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其自行以金屬片所磨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長刀及短刀各1把,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在結帳櫃臺前從外套裡取出前開長刀(另前開短刀則暫放在其長褲口袋內備用),朝櫃臺內之店員乙○○比畫表示要搶劫,並喝令乙○○將收銀機內之款項取出,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被迫將其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4,700元放置在櫃臺上,甲○○於強取前揭款項得手後,旋離去該商店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揭4,700元(業經乙○○領回)、長刀及短刀各1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皆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長刀及短刀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長刀及短刀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且具有鋒利刀刃部位,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無訛,有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如持前揭扣案刀具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嚴重之傷害,堪認前開刀具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皆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甲○○攜帶扣案長刀及短刀遂行上開強盜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強盜財物業經告訴人乙○○領回,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長刀及短刀各
1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前開刀具經核屬供或預供被告為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