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未具體指明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抗告即屬不合法,縱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原法院法官阻礙伊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機會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固屬實在,惟該繼續審判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續易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因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原第二審認定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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