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五號〈原判決案由欄誤載為偵字第二八九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七日十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西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玖點壹捌貳柒公克,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上訴書誤載為三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總淨重玖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乃原判決未察,就該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另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揆諸首開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即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違法。該違法之判決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一經確定,仍得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七日十時許,在同市○○○路與長壽西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玖點壹捌貳柒公克)之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該案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原法院竟誤認尚未判決,就同一案件又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原審卷第一頁),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再行引用上揭起訴書為附件,重複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自屬違誤。案經確定,該無效判決雖自始不生效力,惟因仍具裁判之形式,又無其他補救途徑,為免滋生檢察官執行之困擾,應認有將該違法之無效判決予以撤銷之必要。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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